近日,生態環境部、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發布了GB 37823-2019《制藥工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GB 37822-2019《揮發性有機物無組織排放控制標準》,這兩份標準為強制性標準,并將于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該標準規定了制藥工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監測和監督管理要求。適用于制藥工業企業大氣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制藥工業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環境保護設施設計、竣工環境保護驗收、排污許可證核發及其投產后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管,也適用于醫藥中間體企業及其生產設施,以及藥物研發機構及其實驗設施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管理。
車間或生產設施排氣中NMHC初始排放速率≥3 kg/h時,應配置VOCs處理設施,處理效率不應低于80%。對于重點地區,車間或生產設施排氣中NMHC初始排放速率≥2 kg/h時,應配置VOCs處理設施,處理效率不應低于80%。
VOCs燃燒(焚燒、氧化)裝置除滿足的大氣污染物排放要求外,還需對排放煙氣中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二口惡英類進行控制,達到規定的限值。利用鍋爐、工業爐窯、固廢焚燒爐焚燒處理有機廢氣的,還應滿足相應排放標準的控制要求。
燃燒裝置大氣污染物排放限值
進入VOCs燃燒(焚燒、氧化)裝置的廢氣需要補充空氣進行燃燒、氧化反應的,排氣筒中實測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應按式(1)換算為基準含氧量為3%的大氣污染物基準排放濃度。利用鍋爐、工業爐窯、固廢焚燒爐焚燒處理有機廢氣的,煙氣基準含氧量按其排放標準規定執行。
進入VOCs燃燒(焚燒、氧化)裝置中廢氣含氧量可滿足自身燃燒、氧化反應需要,不需另外補充空氣的(燃燒器需要補充空氣助燃的除外),以實測質量濃度作為達標判定依據,但裝置出口煙氣含氧量不得高于裝置進口廢氣含氧量。
吸附、吸收、冷凝、生物、膜分離等其他VOCs處理設施,以實測質量濃度作為達標判定依據,不得稀釋排放。
排放氰化氫和氯氣的排氣筒高度不低于25m,其他排氣筒高度不低于15m(因安全考慮或有特殊工藝要求的除外),具體高度以及與周圍建筑物的相對高度關系應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
當執行不同排放控制要求的廢氣合并排氣筒排放時,應在廢氣混合前進行監測,并執行相應的排放控制要求;若可選擇的監控位置只能對混合后的廢氣進行監測,則應按各排放控制要求中zui嚴格的規定執行。
企業應對排放的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進行管控,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環境風險。